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张忠庆。委托代理人何云,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远兵。被告刘丽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文迭,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忠庆与被告马远兵、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庆的委托代理人何云,被告马远兵、刘丽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庆诉称,2011年4月,被告的郫县天山钢质门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78000元,被告当时承诺使用3-5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商贷的3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8000元及利息暂计算为30000元;
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远兵、刘丽平辩称,该案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欠款纠纷,是由李春成转移给原告的,虽然被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但确实是债权债务转移产生的,该欠款金额是对的,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即使如此,也不是纯碎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给予被告补充证据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二被告的郫县天山钢质门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278000元。由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欠张忠庆现金10万元。欠款人马远兵刘丽平2011年12月25日。”“欠张忠庆人民币66500元。欠款人马远兵刘丽平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忠庆现金111500元。欠款人马远兵刘丽平。2012年2月26日”后因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二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安装明细、短信内容、邮件13张复印件、收款委托书原件3张及原、被告的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借款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因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该款是由债权债务转移而产生的欠款而非借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审理中,要求给予其一周补充证据的时间,因二被告一直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视为二被告举证不能。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远兵、刘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忠庆借款278000元;
二、由被告马远兵、刘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忠庆借款278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案件诉讼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诉讼保全费206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马远兵、刘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福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学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