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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3854号

蔡康定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康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54号罪犯蔡康定,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9)金堂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康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康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161分。另查明,罪犯蔡康定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康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康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