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649号罪犯何朝道,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高坪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朝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77.9528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79.9528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7日以(2007)南中法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9年6月28日、2011年1月28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3215号、(2011)成刑执字第1264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1年、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朝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5分。另查明,罪犯何朝道被处没收个人财产12万元,追缴违法所得79.9528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朝道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朝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