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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14号

毛谦援与谢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谦援,谢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毛谦援。

被告:谢建忠。

原告毛谦援诉被告谢建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谢建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谦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谦援诉称:谢建忠系三丰建设三墩中学食堂建设项目老板。2009年3月,谢建忠叫毛谦援做该项目的泥工内外粉刷。2009年8月完工,共计工程款210000元。2010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谢建忠支付190000元,尚结欠20000元,当时协议于2010年年底付清。但之后,谢建忠一直未付。毛谦援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建忠支付工程余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建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毛谦援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2010年2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谢建忠尚欠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谢建忠因三墩中学食堂建设项目叫毛谦援做该项目的内外泥工粉刷。2010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谢建忠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20000元。2010年2月6日,谢建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毛谦援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余凭证一律作废。2010年8月,谢建忠被刑事拘留,后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7日,毛谦援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毛谦援提供的欠条由谢建忠出具,载明谢建忠尚欠2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建忠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故对毛谦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谢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谦援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谢建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陈闻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