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方某。
被告: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方某诉被告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某于2012年6月12日以被告洪某已承诺在本学期结束前办妥儿子洪志超的转学手续,并承担洪志超高三的学费、生活费、补习费等合计3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
审判员 张凌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