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312号罪犯李清才,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腾州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李清才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以(2009)川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2分。另查明,罪犯李清才被并处罚金已履行5000元。山东省腾州市荆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余额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何云鹏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