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朱某。
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叶乃涛。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无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审 判 员 徐公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