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39号罪犯王有伍,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金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青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135分。另查明,罪犯王有伍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未履行。罪犯王有伍2011年5月11日从四川省锦江监狱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锦江监狱和四川省金堂监狱分别出具证明,载明其在服刑期间无会见、无通信、无汇款。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三无人员”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七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