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营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贺定奎。委托代理人高斌(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和。委托代理人田小华(特别授权),系被告吴晓和之妻。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易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定奎诉被告吴晓和、被告营山华耀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运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定奎的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吴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耀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定奎诉称:2011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吴晓和驾驶川13033**号运输拖拉机从渠县开往营山,行至渠县和乐乡双盘村路段,将行人严某某撞后碾压,致严某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渠县交警大队《渠公交认字(2011)第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晓和与严某某之子贺定奎经渠县交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但该份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原告方认为该份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且漏列了赔偿交通费项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吴晓和驾驶的川13033**号运输拖拉机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5700元,2、丧葬费13476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82176元。原告贺定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贺定奎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贺定奎身份情况;2、被告吴晓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晓和身份情况;3、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吴晓和承担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华耀运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四川省渠县和乐乡双盘村村民委员会、渠县和乐乡人民政府、渠县公安局清溪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严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仅有其子贺定奎一人。
被告吴晓和辩称:吴晓和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渠县交警做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在渠县交警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表示认可,但由于原告方反悔,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吴晓和驾驶的川13033**号运输型拖拉机由被告华耀运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吴晓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出示的证据如下:1、吴晓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晓和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车辆办理了行驶证。
被告华耀运业未到庭应诉、也未做答辩,后向法庭提供了华耀运业与被告吴晓和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渠县交警做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晓和与严某某之子贺定奎在渠县交警的主持调解下,按事故发生地渠县的各种赔偿标准达成了赔偿70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告吴晓和的驾驶证类型是C1,事故发生时吴晓和驾驶的车辆是拖拉机,驾驶拖拉机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核发驾驶证,而被告吴晓和的C1驾驶证是由公安部门核发,被告吴晓和没有按驾驶证的准驾类型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也应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晓和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贺定奎与被告吴晓和就严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了一致,由被告吴晓和向原告贺定奎共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0000元;3、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贺某某(贺定奎叔父)的笔录,拟证明贺定奎与吴晓和已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吴晓和已经二次共向原告贺定奎支付赔偿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吴晓和驾驶川13033**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渠县往营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渠县S204线和乐乡双盘村路段,被告吴晓和驾车不慎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严某某,造成川13033**号运输型拖拉机受损、行人严某某当场死亡。2011年8月3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认字(2011)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晓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晓和与严某某之子贺定奎在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13476元,2、死亡赔偿金25700元,3、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60元,4、精神抚慰金30464元。该份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方认为赔偿金额过低、赔偿项目漏列,不同意按该份协议履行。被告吴晓和驾驶的川13033**号运输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华耀运业经营。以被告华耀运业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耀运业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告吴晓和准驾不符而拒赔。
本院认为: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吴晓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告吴晓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的运输型拖拉机属准驾不符,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抗辩理由,缺少交通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从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第37条的规定看,运输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的何种类型未有明确规定,其时速与功率已大大超过了对拖拉机的设计规定,对运输型拖拉机在应以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对待;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中的规定,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C3车型即低速载货汽车,公安部门交管法规中对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性能指标(车速限制、车重限制、长宽高限制等)的规定,与被告吴晓和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的性能指标完全相符,被告吴晓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技能足以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要求,被告吴晓和持C1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行为,客观上也未明显增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吴晓和持C1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种赔偿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被告吴晓和驾驶的川13033**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晓和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询问贺某某(贺定奎叔父)的笔录,没有提供证人贺某某的身份证或户籍情况的证明,通过贺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贺定奎与吴晓和就该次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赔款50000元的协议;被告吴晓和已经二次共向原告贺定奎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的主张也缺乏其他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贺定奎与被告吴晓和于2011年9月10日在渠县交警的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贺定奎现提出该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平且漏列了交通费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该份调解协议明确了损害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与原告方现在的诉讼请求相差不大,即使漏列了交通费的赔偿项目,也是原告贺定奎在自行协商处分民事权利过程中形成的,故原告方不认可调解协议没有理由。因此,对原告贺定奎的各种损失应以调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70000元为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贺定奎支付因严某某死亡的各种损失费用共计70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营山县华耀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方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营山县华耀运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贺定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绍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