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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918号

廖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1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龚子归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金华部队一废弃鱼塘内使用电鱼器具抓鱼时,因被告人廖某操作失误,致被害人龚子归触电而坠倒水中,后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龚子归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廖某赔偿龚子归父母人民币10万元,龚子归的父母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伟、万伯清、张培涛、施建卫、X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由于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政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殷 茵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