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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4008号

吴剑斌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吴剑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008号罪犯吴剑斌,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锦江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剑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6个月,刑期止于2014年5月1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0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8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剑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剑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剑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潮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