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新民管初字第20号原告成都市宏宇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群众路新*号*楼。委托代理人白华金,委托代理人马建,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朋大道**号。被告徐东。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原告成都市宏宇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东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徐东与原告成都市宏宇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徐东认为被告徐东住成都市金牛区西体路5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徐东的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本案两被告之一为四川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被告住所地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朋大道2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四,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东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