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885号罪犯刘亨福,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新都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亨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有困难证明)。宣判后,被告人刘亨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成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刑期止于2013年9月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邛崃监狱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亨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65.5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亨福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亨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潮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