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006号罪犯李德平,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崇州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德平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德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成刑终字第3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止于2017年3月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4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6年3月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2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德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德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潮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