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邹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济宁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富。
被告:XX。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立环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