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修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 判 员 熊 迁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兼
书记员 蒙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