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正民初字第252号

正宁县房地产公司与曹大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曹大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正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正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宁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摆建忠,任经理。被告曹大鹏,男。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该案已私下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正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正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江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