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正民初字第252号
原告:正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宁县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摆建忠,任经理。被告曹大鹏,男。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该案已私下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正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正宁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兴民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江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