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以离婚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