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09号
原告:周永豹,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韦华明,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张卫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周永豹诉被告韦华明、张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华明、张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豹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韦华明、张卫民于2011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韦华明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归还,被告韦华明除按月利率17.7‰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加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张卫民对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事宜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此,二被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归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4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9月14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被告韦华明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张卫民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韦华明、张卫民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因经营需要,被告韦华明、张卫民于2011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韦华明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归还,被告韦华明除按月利率17.7‰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加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张卫民对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所有事宜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此,二被告出具了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催讨,二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归还。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韦华明欠原告之款的事实及被告张卫民应对该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但本案约定的利息加罚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现原告向二被告举张的权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华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永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息从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张卫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韦华明、张卫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正龙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