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刚品,住重庆市铜梁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0标准分区25-2/01-A地块。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海。委托代理人毛明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负责人李一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刚品与被上诉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1107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朱刚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刚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生平、刘欢、被上诉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海、毛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谭忠华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渝A×××××号客车在渝北区红石路印铁车站停车下客后,在起步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另一辆客车相挂,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原告朱刚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驾驶员谭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输液治疗3天后回家休养,后于受伤后的第6天即2008年9月28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腰背部软组织挫伤;②腰2-5椎骨质增生症;③重度骨质疏松症;④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⑤双膝关节骨关节炎;⑥腰1、胸11、12许莫氏结节;⑦腰椎退行病变;⑧腰椎术后综合症。在该院住院治疗673天(2008年9月28日至2010年8月2日)。出院时医嘱:治疗尚未结束,院外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及抗骨质疏松等治疗;若后期腰椎术后瘢痕增生进一步加重,导致神经受压症状进一步加重,椎弓根螺钉出现松动,可考虑行进一步腰椎内固定翻修术;不适门诊随访。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在重庆龙都医院门诊治疗6次,用去医疗费1835元。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19日,原告在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9次,用去医疗费8781元。2011年9月2日,原告又到重庆大坪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330元。另查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还用去医疗费455元(该455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巴士公司)。因此,从2008年9月23日开始治疗至2011年9月2日,原告自己一共垫付了医疗费11401元。此外,原告还用去轮椅车费1200元、大便椅费180元、拐杖费150元和腰带费50元,即原告用去的××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58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巴士公司按月全部付清。2010年10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11月4日得出朱刚品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
原告朱刚品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10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1年10月24日得出朱刚品目前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1年7月1日,经朱刚品本人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7月7日得出朱刚品行内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1.2万元的鉴定意见。2011年9月1日,经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9月5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刚品需要继续治疗,可行手术治疗约需费用7.5万元。上述几次鉴定,原告一共垫付鉴定费3150元(重庆市法医学会1500元、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1050元、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6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病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1年12月1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据现有的资料,被鉴定人朱刚品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膨出等符合自身疾病改变;②理论上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临床症状隐匿至临床表现凸显有一定的加重左右。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居住在其儿子桑茂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支路116号7幢2单元2-2一年以上,并由在城镇上班的子女为其提供生活来源。渝A×××××号客车系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驾驶员谭忠华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号肇事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由其在城镇上班的子女提供生活来源,因此其××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原告自愿仅要求计算14年的××赔偿金,系原告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为49090元(17532元/年×14年×20%)。原告住院治疗6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36元(32元/天×673天)。经鉴定,原告取除内固定物尚需续医费1.2万元,继续治疗还需续医费7.5万元,因此原告实际需要的续医费合计为8.7万元。原告经鉴定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用去的××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58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380元,系原告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2850元,未向本院举示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巴士公司按月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护理费3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1401元、××赔偿金4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8.7万元、鉴定费315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合计17755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理论上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临床症状隐匿至临床表现凸显有一定的加重作用,但不能分清加重程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2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77557元中,应当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赔偿金4909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4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总计64470元;余下的113087元则应当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226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刚品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医疗费合计644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刚品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合计22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刚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朱刚品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朱刚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为14年错误,应当计算为16年;2、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的金额错误;3、一审判决未主张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巴士公司承担20%的赔偿比例不当,上诉人认为应由巴士公司承担8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等。
被上诉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说到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在一审中当庭核实了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要有医嘱才主张,而上诉人并没有医嘱载明需要护理,也没有后续护理依赖鉴定,不存在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有背部软组织受伤,也有××改变造成。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谭忠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号客车在起步过程中与上诉人朱刚品乘坐的另一辆客车相挂,造成两车轻微损坏及朱刚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朱刚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A×××××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朱刚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一审判决根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朱刚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朱刚品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示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未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正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朱刚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刚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