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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凡刚、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孟凡刚,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二初字第00106号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李多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梁,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孟凡刚,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光涛,董事长。

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孟凡刚、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刚、昌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孟凡刚与拉赫兰顿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将按孟凡刚的选择购买销售商的设备并出租给孟凡刚;租赁期间为36个月,首付366000元,每期租金为65472元,于每月支付;若孟凡刚未能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孟凡刚须就该等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租赁公司支付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罚金;孟凡刚同意,租赁公司未经孟凡刚同意可出卖、转让或转移本租赁协议或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本租赁协议对本租赁协议各方的受让方和承继方具有约束力;孟凡刚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租赁公司要求孟凡刚支付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以及迟延罚金并要求孟凡刚承担租赁公司因行使任何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取回、运输和出卖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书面通知若通过邮寄,则将通知并已预付邮资且放入本租赁协议所列明的孟凡刚地址的信封后五日,则视为到达等。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孟凡刚。2011年4月1日,租赁公司与原告、昌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将与孟凡刚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昌源公司愿意为孟凡刚就受让债权向华立公司提供担保等。随后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费用,租赁公司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孟凡刚。但孟凡刚和昌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债务,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凡刚向原告支付租金393748元、迟延罚金75513.22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0元,被告昌源对被告孟凡刚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2008年9月23日租赁公司与孟凡刚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公司与孟凡刚就租赁物、租期、租金、债权转让、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证据2、出示用户反馈表(租赁物交付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公司委托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孟凡刚交付了租赁物。证据3、出示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租赁公司、昌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公司将依据租赁协议对孟凡刚享有的债权及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昌源公司为孟凡刚向原告提供担保。证据4、出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租赁公司于2011年4月1日通知孟凡刚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合同债权及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并且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3日,孟凡刚与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将按孟凡刚的选择购买销售商的设备并出租给孟凡刚;租赁期间为36个月,首付366000元,每期租金为65472元,于每月支付;若孟凡刚未能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孟凡刚须就该等迟付款项按月利率2%向租赁公司支付从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罚金;孟凡刚同意,租赁公司未经孟凡刚同意可出卖、转让或转移本租赁协议或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本租赁协议对本租赁协议各方的受让方和承继方具有约束力;孟凡刚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到期款项构成违约,租赁公司可行使救济要求孟凡刚支付本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租金和其他任何款项以及迟延罚金并要求孟凡刚承担租赁公司因行使任何救济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取回、运输和出卖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书面通知若通过邮寄,则将通知及已预付邮资放入本租赁协议所列明的孟凡刚地址的信封后五日,则视为到达等。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将租赁物交付给孟凡刚。2011年4月1日,租赁公司与原告、昌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租赁公司将与孟凡刚签订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昌源公司愿意为孟凡刚就受让债权向华立公司提供担保等,随后原告向租赁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费用,租赁公司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孟凡刚,到期、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共计542761.22元。但孟凡刚仅仅向原告于2011年5月7日还款6.55万元、2011年7月13日还款5万元、2011年9月24日还款4万元、2011年10月15日还款4万元、2012年3月30日还款2万元。至今为止,孟凡刚共计还款21.55万元,孟凡刚尚欠327261.22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凡刚向原告支付租金393748元、迟延罚金75513.22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0元,被告昌源公司对被告孟凡刚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凡刚向原告支付租金327261.2元、迟延罚金75513.22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0元,被告昌源公司对被告孟凡刚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孟凡刚向原告支付租金327261.2元、迟延罚金75513.22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罚金(以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昌源公司对被告孟凡刚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2008年9月23日租赁公司与孟凡刚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户反馈表(租赁物交付证书)、2011年4月1日原告与租赁公司及昌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详情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8000元,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327261.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尚欠租金32726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凡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孟凡刚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元义

人民陪审员  胡光发

人民陪审员  恽子健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