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宾立调字626号
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蕨溪信用社。住所地:宜宾县蕨溪镇街村。
负责人:赵品全,该社主任。
被告:孙德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蕨溪信用社诉被告孙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蕨溪信用社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蕨溪信用社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蕨溪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蕨溪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