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高前山,临沂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前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在家庭生活中被告听命于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法共同一起生活,因此原告于同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张某某感情很好,我在外边打工对家里照顾的不够周到,让原告有意见。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2011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致使感情疏远,但并未破裂,被告要求给予和好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立足和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