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韩某甲经人介绍,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42×××67、62×××44),并用于消费套现。至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韩某甲共透支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39490元,用于归还赌债。经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以电话、挂号信、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韩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予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系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透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乙的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确认件;信用卡明细;催收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录音;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俞 潇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