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广富,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中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运喜,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德根,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民,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广富、徐中奎与被告余运喜、夏得根、李建民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富、徐中奎、被告余运喜、夏得根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运喜、夏得根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富、徐中奎诉称,2008年元月8日,三被告为解决其平西村住宅楼建设的资金缺口,向我们借款6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我们“在该楼房三层主体建成后继续向上建一层。。。。。。并支付甲方(被告)补偿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我们即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其中3万元为补偿费,3万元为借款,待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还清,如因规划政策硬性要求无法在三层以上再建一层,该6万元即全部作为借款,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还清,否则被告按成本价售给我们住房一套,抵还借款后多退少补。后我们未能在三层以上再建一层,为此,双方于2009年3月2日达成协议,三被告承诺还款或交房。时至今日,三被告既不交房也不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52555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
被告夏得根、余运喜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2009年3月2日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三人在2009年6月30日前不能交房,李、徐可选择接房或收本息。利息按月30%0以实际占有天数计算。”所以,被答辩人在2009年6月30日得不到房屋和投资款时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是,被答辩人直至2011年9月26日起诉前,始终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接房或要欠款本息,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任何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发生。故依法人民法院不应保护。二,被答辩人在2008年元月8日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协议时,明知在答辩人所建楼房上再加盖一层,却没有任何规划手续,最终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被答辩人在签约中明显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风险责任。三,答辩人余运喜、夏得根、李建民之间系联合建房合同关系,由各自投资建房,产权归各自所有,风险各自承担。而不是互有连带责任的合伙关系。被答辩人投资的6万元本息实际最终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李建民主动承担。被答辩人的6万元投资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全部交给了李建民,李建民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证明,李建民没有把这6万元用于答辩人建房开纸,而是其自己占有使用。另外,按30%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本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被答辩人有主要过错和缔约过失,应适当减少。综上,被答辩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6万元本息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李建民主动承担。
被告李建民辩称,当时借6万元是现金,我们三人给原告大的欠条,我们三人签有联建协议,二原告一直在追要这个欠款,我们还去找过夏得根,他避而不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8日,原告李广富、徐中奎与被告余运喜、夏德根、李建明签订合作意向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同意二原告在三被告平西村六组所建的一座住宅楼主体完成后继续向上建一层,二原告负责协调北面邻居及行政执法、规划部门的关系,以保证施工顺利完成,并支付三被告补偿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支付三被告六万元,其中三万元为补偿费,另三万元为借款。如因规划政策硬性要求无法在三层以上再建一层,该六万元即全部作为借款,三被告在一月内还清。否则,三被告按成本价给二原告住宅一套,抵还借款后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即给付三被告六万元,三被告出具收条两份,一份为:收到二原告补偿费三万元,一份为借到二原告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3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夏德根、李建明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因二原告所借三被告现金及垫付费用约6.6万元未还,三人保证在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交房按成本价每平方800元,多退少补,如三人不能交房,二原告可选择接房或收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0%0.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即从借款之日至结算之日,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义务,在某方不能履约时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未交付二原告房屋,也未将此六万元款项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富、徐中奎与被告余运喜、夏得根、李建明之间协议约定二原告付给三被告六万元,其中三万元为补偿款,三万元为借款,后按照协议未能实现,该三万元全部转为借款,该六万元为合同之债,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收条,故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给付相应的损失,因签订合作意向书时为约定利息,2009年的备忘录虽然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是被告余运喜未签字,故不能按照该备忘录约定的利息计算,本院考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较为合适。
被告余运喜、夏得根辩称原告李广富、徐中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建明承认原告李广富、徐中奎多次索要过,故被告余运喜、夏得根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运喜、夏得根、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广富、徐中奎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广富、徐中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凤
审 判 员 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 恒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