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商初字第909号
原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月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男,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临沂市久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久力城市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祥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新,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鑫工程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久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化工公司)、沂水久力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力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峰、被告久力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久力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鑫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久力化工公司在沂水县投资建设新厂,并筹备成立久力燃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4355D型焦炉工程合同》,2008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焦炉铁件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成,两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投产使用。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4170817.68元,但被告久力化工公司支付了2400000元,被告久力燃气公司支付了782355元,尚欠988462.6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工程款988462.68元及利息。
被告久力化工公司辩称:该债务应由久力化工公司承担,但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久力燃气公司辩称:久力燃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久力化工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湖北黄鑫窑炉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久力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湖北黄鑫窑炉建设总公司为被告久力化工公司在沂水县许家湖镇庐山项目区建设1×72孔4355D焦炉一座,按合同约定:1、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清包);2、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单价、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暂定317万元;3、付款方式为工程付款承兑不能超过50%,合同签订后付给乙方合同定金5万元,人员设备进场付工程款10万元,基础开挖完开始基础时付30万元,焦炉基础完工付工程款50万元,5、所有基础完工付工程款35万元,6、焦炉砌体蓄热室完工付工程款50万元,7、焦炉炭化室施工时付50万元,8、焦炉砌体完工时付工程款50万元,9、所有主体工程完工,具备烘炉条件时付至工程款22万元,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调试生产正常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对双方的责任及工程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1日,湖北黄鑫窑炉建设总公司又与被告久力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久力化工有限公司1×72孔焦炉铁件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付款10万元,施工人员进场付款20万元,余额按工程进度支付,即每月按工程进度以及工程量清算,至支付到工程总额95%,余额5%待生产正常之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并对工程范围、双方的其他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又追加部分工程量价款为100817.68元。以上合计工程总价款为4170817.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于2008年5月20日投产使用。原告提供收款证明,证实被告久力化工公司陆续付款2400000元、被告久力燃气公司陆续付款882355元给原告,合计付款3282355元,剩余工程款888462.68元至今未付。被告久力化工公司主张已付款344382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湖北黄鑫窑炉建设总公司经工商机关变更为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湖北黄鑫窑炉建设总公司与被告临沂市久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安装合同书以及后来追加的部分工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湖北黄鑫窑炉建设总公司经工商机关变更而成立的,湖北黄鑫窑炉建设总公司在合同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久力化工公司已付款2400000元、被告久力燃气公司已付款882355元给原告,合计付款328235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8462.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久力化工公司称已付款344382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久力化工公司辩称,该债务应由久力化工公司承担,但该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久力化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建设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久力化工公司主张建筑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久力燃气公司辩称,久力燃气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久力化工公司没有隶属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久力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该工程款,原告与久力化工公司签定的合同虽在被告久力燃气公司成立前,但久力燃气公司成立后完全占有并使用原告承建的窑炉,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且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久力燃气公司及久力化工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282355元,故对被告久力燃气公司主张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久力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临沂市久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8462.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5元,由原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被告沂水久力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临沂市久力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照学
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
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