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3044号原告何某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浦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在长安区离婚,2010年2月26日,在新疆石河子市复婚,但复婚后仍然经常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夜不归宿。双方从2011年五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被告浦某某辩称,2011年7月原告陪同被告家人一同去世园会游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下旬相识,2007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后于2009年1月23日在长安区协议离婚。后经被告领导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在新疆石河子市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经常争吵,以至于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曾经复婚过一次。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洁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代理
审判员 郝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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