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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83号

吴纪昌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纪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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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祉絖。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昌。

上诉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纪昌买卖合同纠纷��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华丰公司向吴纪昌购买水泥砖,用于华丰公司承建的湖州春江名城工程,该工程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吴纪昌将水泥砖实际交付于该工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州市吴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华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20日,华丰公司因承建湖州春江名城1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以华丰公司湖州春江名城1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吴纪昌签订《授权委托书与付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工程项目部向吴纪昌购买水泥砖,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解决”。上述《授权委托书与付款合同书》,经华丰公司方盖章和吴纪昌签字确认生效,虽然华丰公司方加盖的是华丰公司湖州春江名城工程技术专用章,但是其对外代表的是华丰公司,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吴纪昌以华丰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华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张田善

审判员  胡臻美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