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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860号

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8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迪凡。

委托代理人:王丽莉。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联加。

委托代理人:吴永辉。

委托代理人:潘国顺。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志成。

委托代理人:沈金荣。

原告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亚飞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追加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亚飞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亚飞杭州分公司的反诉表示认可,并要求与亚飞杭州分公司共同作为反诉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莉,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联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辉、潘国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莉,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联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辉、潘国顺,被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荣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加工玻璃的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玻璃。2009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89267.93元。事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39267.93元未付。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对2007年期间一笔玻璃业务中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承担40000元贴膜费。原告同意在前述加工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99267.9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支付货款99267.93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257元(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11年3月15日,此后至付清日止另计);

二、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亚飞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如下:由亚飞公司对亚飞杭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亚飞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之规定已经于2003年废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亚飞公司共同反诉称:原、被告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自2007年至2010年共合作了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服装公司)、杭州瑞浩汽车精品中心(以下简称瑞浩汽车中心)等多个工程。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往来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原告供应的明升服装公司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连续无故出现爆裂现象,给业主单位人员及行人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后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对该工程玻璃进行了现场抽检,检验结果认定玻璃质量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2部分:钢化玻璃》第5条之规定,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不可能在工地收货及投入使用短期内发现,才造成了目前双方货款未结算完毕的局面。亚飞杭州分公司虽与原告曾经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第三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从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考量,两被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退还两被告玻璃货款481044.58元,支付两被告更换玻璃人工、辅材等费用405360元,合计886404.58元;或由原告全权负责更换明升服装公司玻璃完毕;

二、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两被告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原告全权负责更换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幕墙工程2114.50平方米玻璃。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反诉答辩称:自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共合作了七项工程,双方的货款结算并未采取滚动支付方式,其中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案涉货款与明升服装公司工程无关,而是瑞浩汽车中心工程的货款。两被告称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不属实,明升服装公司工程完工于2007年,在交付使用之后,因为采光顶玻璃下温度较高,该公司请其他企业为采光顶玻璃做了贴膜处理。2009年夏季,采光顶玻璃爆裂了17块,就此玻璃爆裂问题,亚飞杭州分公司(安装装饰公司),原告(玻璃加工单位)及贴膜公司三方各有说辞。原告认为是贴膜公司贴膜不当造成爆裂,且亚飞杭州分公司在安装第一批玻璃时安装反了。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原告玻璃的碎片状态不达标,该项不达标并非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与玻璃爆裂无关。因此,原、被告在其后的协议中作出了贴膜费用由三方分担的约定。综上,原告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玻璃帐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截止对帐日,被告欠款189267.93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对明升服装公司的玻璃爆裂问题作出一次性处理约定,被告此后亦未就该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曾经约定过产品价格的事实;4.铝合金窗中空玻璃料单一份(传真件),用于补强证明原告选用的玻璃材质由被告指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因证据1中盖有亚飞杭州分公司瑞浩汽车中心项目部的公章,表示对“数量核对无误”,故两被告对证据1中关于瑞浩汽车中心的玻璃供货数量予以认可,对于华大制茶、临安青山湖、秋水伊人服饰以及第49、50项的内容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同意按照玻璃账单上的单价来计算价格。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上未加盖两被告的公章,两被告亦未查找到该合同的备案记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同意由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对其玻璃产品进行检测的事实;2.检验报告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供应的玻璃碎片状态不合格;根据国家规定标准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2部分:钢化玻璃》第5条之规定,“碎片状态”属于钢化玻璃的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3.来往票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应退还被告玻璃货款481044.58元的事实;4.更换玻璃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自行制作的打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更换玻璃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5.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承诺支付玻璃贴膜损失费用4万元,并承诺继续无偿及时提供破损玻璃的补片的事实;6.亚飞杭州分公司明升服装公司工地2007年10月25日前结帐明细一份(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对明升服装公司的供货面积、数量;7.亚飞杭州分公司2007年10月25日后对帐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供货面积、数量及多个工程滚动付款的事实;8.补片明细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供货面积、数量;9.更换玻璃费用计算清单一份(自行制作的打印件)及计算依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更换玻璃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10.明升服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明升服装公司的玻璃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持续在破损的事实;11.破损玻璃图纸统计一组(打印件),用于证明2010年、2011年上半年,明升服装公司破损玻璃的位置;12.2011年上半年破损玻璃照片一组(原件),用于证明2011年上半年破损玻璃的现场照片;13.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原件)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书面发函通知原告来处理2011年上半年破损玻璃更换事宜;14.公证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供的玻璃继续自爆破损的情况;15.审核说明材料一份(原件),用于证明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玻璃面积、数量。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当时委托鉴定系为了查明爆裂原因,不代表玻璃有质量问题即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碎片状态是玻璃破碎以后出现的状态,并非引起玻璃爆裂的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说明了双方并非滚动式付款,明升服装公司的48万余元货款已经结清。对证据4及证据9中的计算清单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特性,亦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发生于委托书和鉴定报告之后,说明玻璃爆裂并非原告的原因,故三方对明升服装公司的贴膜费用有了终结性处理结果。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原告制作,且未加盖印章。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证据8中的补片即证据5协议书中约定之17块玻璃。对证据9中的费用计算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明升服装公司未向原告反映过玻璃的破损情况。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无法从中看出时间、地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内件品名中写明是文件而非律师函,原告亦不曾收到该函,且被告系在原告起诉之后邮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玻璃是由于质量问题造成爆裂。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玻璃账单的证明力,两被告自认“陈有才”系原、被告全部合作项目的技术人员,而玻璃账单中所列项目均为双方的合作项目,现陈有才在该账单上确认“数量核对无误”并加盖了亚飞杭州分公司瑞浩汽车中心项目部的印章,加之两被告同意按照玻璃账单中列明的单价计算玻璃金额,据此,本院对证据1玻璃账单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8、14、15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9、1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未经原告确认之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曾合作多个工程,包括明升服装公司、瑞浩汽车中心、临安青山湖、华大制茶、秋水伊人服饰等工程,亚飞杭州分公司系施工单位,原告向其供应工程所需之玻璃。2009年9月8日,原告出具玻璃账单一份,载明亚飞杭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89267.93元,所涉及工程包括瑞浩汽车中心、临安青山湖、华大制茶、秋水伊人服饰工程。负责与原告合作的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陈有才于2009年9月16日对此账单予以确认。该玻璃账单出具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经查,原告曾为亚飞杭州分公司承建的明升服装公司厂房、研发中心幕墙工程陆续提供钢化玻璃,亚飞杭州分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2008年1月28日分五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1044.58元。明升服装公司工程完工后,明升服装公司在其研发中心采光顶上贴膜隔热,后因该采光顶的玻璃存在爆裂现象,原、被告及明升服装公司为查明玻璃爆裂原因,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幕墙工程的钢化玻璃进行检验,检验站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表面应力合格,碎片状态不合格。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亚飞杭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贴膜公司的玻璃首次贴膜费用共计10万元,贴膜公司自负4万元,余下6万元由原告负责4万元,亚飞杭州分公司负责2万元;已经更换的玻璃(14块)和已经加工未更换的玻璃(3块)费用(含运费)由原告承担,由亚飞杭州分公司负责调换;以后如再有破损(非人为因素)玻璃,由原告及时、无偿提供补片所需玻璃(含运费);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该17块玻璃(面积合计42.35平方米)均更换完毕。2011年12月28日,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确认,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现仍有15块爆裂的采光顶和幕墙玻璃。另查明,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幕墙工程的钢化玻璃面积共为2114.50平方米。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玻璃账单,可以认定账单出具时,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合计189267.93元的事实。现亚飞杭州分公司已支付其中的50000元,还应当支付余款139267.93元。原告与亚飞杭州分公司曾签订协议书,约定明升服装公司首次贴膜费用中的40000元由亚飞杭州分公司承担,原告在主张本案货款时对该40000元予以扣减,要求亚飞杭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267.93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亚飞杭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亚飞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因原、被告之间并无违约金之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与亚飞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效力问题。原告与亚飞杭州分公司在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以后如再有破损(非人为因素)玻璃,由原告及时、无偿提供补片。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已对明升服装公司的玻璃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无权要求原告更换玻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所用的钢化玻璃经鉴定为“碎片状态”不合格,而“碎片状态”属于钢化玻璃的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碎片状态不合格是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从该研发中心的现状看,双方签订协议书并更换了当时爆裂的17块玻璃后,该研发中心的采光顶和幕墙玻璃仍在继续爆裂。因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是办公地点,而非私人场所,其采光顶和幕墙玻璃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问题,业已影响到公共安全,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原告作为钢化玻璃的供应方、被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有义务消除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与亚飞杭州分公司就此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三条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三、两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原告更换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玻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明升服装公司研发中心幕墙工程的钢化玻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两被告请求原告予以更换,不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唯该幕墙工程中有17块玻璃(面积合计42.35平方米)已于爆裂后被更换,就该部分玻璃,原告无需再次更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货款99267.93元;

二、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为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承建的浙江明升服装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幕墙工程更换面积为2072.15平方米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钢化玻璃,上述更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3630元,由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70元,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其中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6205元,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温州市亚飞铝窗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其中杭州富阳富煌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