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强,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前英,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才,男,1964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许伟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诉被告张国才,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前英,被告张国才,第三人财险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2011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国才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军乐场镇从彭州市区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至军乐路724号路段靠右停车时,与同向由原告王强驾驶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导致王强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国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强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才及第三人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054.01元、续医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48407.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3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8907.56元。
被告张国才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自费药损失及鉴定费,但要求对自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第三人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述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国才驾驶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军乐场镇从彭州市区往敖平镇方向行驶,至军乐路724号路段靠右停车时,与同向由王强驾驶的川A*****号两轮摩托车相接触,导致王强受伤,车辆受损。原告王强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6日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6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500元。2012年3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2012临鉴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8日认定被告张国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强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国才为其事故车辆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损失。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强在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社区某组。被扶养人为王xx、刘xx,均有含原告在内的两个扶养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社保信息,被告提供的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因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平安财险德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共计金额40054.01元,本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有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属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5天,共计3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5天,应为1300元;6、营养费,医院医嘱证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750元,有鉴定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55天,共计11725.75元(27234元÷360天×155天);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应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的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王xx2337.75元(4675.50元×10年×10%÷2人),刘xx10272元(13696元×15年×10%÷2人);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5787.51元,其中自费药6008.10元(40054.01元×15%)及鉴定费750元,不属于第三人的理赔范围,审理中被告张国才自愿承担该两笔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9029.41元(115787.51元-6008.10元-750元)。但因被告张国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经品迭,第三人还应向原告支付105787.51元(109029.41-10000元+6008.10元+750元),向被告支付3241.90元(10000元-6008.10元-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强赔偿金105787.51元;
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次性给付被告张国才324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尚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