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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61号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0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经涉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向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斌、被害人董利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波、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向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5时20分许,邯郸市永年县临洺关的韩某某驾驶冀DA84**、冀DLE**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东线881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D599**东风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韩某某及其车上乘车人董某某、邢某某三人相继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韩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至今未对死者家属做出经济赔偿,未得到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后面车速太快撞到自己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因事故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处理程序违法,认定责任分配不公,故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0)第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属无效证据;2、公诉方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冀D599**东风自卸货车沿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东线881km+500m处时,永年县临洺关的韩某某驾驶冀DA84**、冀DLE**挂福田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载董利科、邢艳霞)撞在赵某某自卸车的尾部,韩某某、董利科、邢艳霞三人相继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韩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9月2日、9月7日和2010年11月1日赵某某在交警队事故科和公安机关的主要供述内容是:2010年9月2日5时许我驾驶冀D599**东风自卸货车,从二烧拉上团球上309国道,到天利煤厂附近的420高炉送货,拉了30多吨。我当时直接上了309国道的快车道,在快车道由南向北上坡正常行驶。走了一段距离,突然感觉我车一震,方向也失去控制,往前推出10米多远停下。这时我才感觉到是别的车撞了我的车尾部,并且还着了火。然后我马上跑到对面加油站拿了瓶灭火器,给汽车灭火。当时用灭火器一喷火便灭了,但一停止喷,火就又着起来。我把三罐灭火器喷完后,消防队赶到现场把火扑灭了。看到后面车驾驶室严重变型,驾驶室门开着,司机的头向外低着,没有声音。后来消防队、县医院、交警队的人都开始抢救车上的人员,找来吊车将两车拉开,经过就是这样。我有驾驶证,准驾A2车型,是1994年办的证。法定车主是杜海太。2、事发后到现场的张某某2010年9月2日在涉县交警队证,那天早上5点我在武涉收费站北路口,有一过路司机给我说北边出事故撞了车,我听了就开车去现场。看到事故发生在309东路,都是往邯郸方向,前边是一个翻斗车,后边是一个油罐车,是后车顶到前车尾部,驾驶室都撞扁了,司机上半身掉在车门外。我赶快用手机拨122报警,因车前下部有火,让消防队快来,我打了三个电话。3、证人江某某证言同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2010年9月2日在涉县交警队证,事发当日,我开着手扶拖拉机在309线由北向南行驶到这儿时,停在泵房路。在这里挂卸金粉的滚子,准备上二烧去卸金粉,看见从二烧出来由东向北有一辆自卸车拐弯以后,看见同方向有一辆油罐车速度很快撞上了。撞上了以后我赶紧跑到跟前看了看,后面油罐车司机喊救命,我想救但是被呛得受不了,两车挤着没办法救。时间是5点40分许,天没有下雨看得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标明两辆车均在快车道行驶。6、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两车相撞后紧紧咬在一起,可见撞击力度大。7、涉公交认字(2010)第0008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证赵某某、韩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本认定书载明,韩某某违反了两条:(1)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2)大型车应在慢速车道行驶。赵某某违反了:(1)机动车应当悬挂号牌;(2)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3)大型车应在慢车道行驶。8、涉县公安局(2010)涉公法尸检意见书三份,证对三死者进行检验。9、赵某某酒精检测报告,证未检测出酒精。10、韩某某酒精检测报告,证未检测出酒精。11、韩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12、赵某某驾驶证。13、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三人死亡,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志平

审判员  贾全如

审判员  刘宝钢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程秀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