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超淇。委托代理人孔保玲,河北李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征。被告胡景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
原告李超淇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胡景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淇及委托代理人孔保玲、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征、胡景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胡景普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邯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邮电局路口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李超淇撞倒,该事故造成原告额头、肋骨等多处受伤。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大队马公交认字(2011)第1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景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胡景普、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20元、误工费9533.3元、护理费6933.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复查费935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4元、整容费6000元、康复辅助品费392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773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4、日用品200元,纯净水72元,胸带50元,护理垫50元收据;5、复查费935元收据;6、复印费30元收据;7、户口登记卡、李超淇、其父亲李幸利、其母杜红霞误工证明、工资表;8、交通费1000元出租车票据;9、鉴定意见书及1500元鉴定费收据。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们垫付了69730.42元医药费用于李超淇治病,要求返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2、垫付69430.42元医疗费单据及清单,共25张2、发生事故后送往医院租车费300元。
被告胡景普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我是公交公司职工,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胡景普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答辩称,1、根据《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按医保范围内计算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胡景普驾驶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邯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头邮电局路口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李超淇撞到致伤,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超淇被送至邯郸市二院抢救,当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经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枕叶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裂伤,4、左侧血气胸,5、双肺挫裂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40天。医疗费共花费78908.85元,其中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行垫付69430.42元。2011年12月12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1)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景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上述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胡景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3月1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超淇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3月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超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由原告李超淇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超淇提出整容评估,2011年5月10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超淇整容费用需6000元,由原告李超淇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胡景普驾驶的冀D×××××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病历、户口登记卡、李超淇、李幸利、杜红霞误工证明、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2011年12月12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马公交认字(2011)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景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超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李超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355元;2、误工费,2000元÷30×143=9533.3元。3、护理费:其父李幸利3500÷30×40=4666.7元、其母杜红霞1700÷30×40=2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2000元,5、营养费20×40=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50元;7、伤残赔偿金:18292.2元×20×10%=36584.4元;8、整容费:60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评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5056.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景普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胡景普辩称:其是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应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胡景普是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其驾驶冀D×××××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景普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要求返还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用和交通费69730.42元。经查,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抢救伤者先行垫付的医药费用和交通费69730.42元属实,对其中46943.9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22786.52元,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超淇应当得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056.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056.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医药费和交通费46943.90元。
三、被告胡景普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超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