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5月15日晚23时59分许,酒后驾驶佳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D×××××),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盛路口,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0.843mg/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0.88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光盘及说明,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