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石林,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石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石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何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伍石林(外号“五哥”),向其购买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约好在深圳市福田区XX村KTV附近交易。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伍石林交给冯某川(另案处理)一小包毒品冰毒,让其送毒品去交易。冯某川来到XX村KTV对面与何某见面后在旁边的小巷子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何某。冯某川交易冰毒后立即离开,民警伏击后未能将其抓获。民警从何某处缴获涉案毒品。2012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张某荣打电话给被告人伍石林,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约好到福田区XX路XX酒店路边交易。被告人伍石林遂交给冯某川一小包毒品冰毒,让其送毒品去交易。1月15日凌晨1时20分许,冯某川来到XX路XX岛公交站与张某荣见面后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重0.2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张某荣。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冯某川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人民币300元,从张某荣处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随后,民警前往福田区XX村二坊139栋503房将被告人伍石林抓获,并在伍石林住处缴获毒品冰毒20小包(共重7.7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从何某处得到的其中200元毒资。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伍石林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查缉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被告人伍石林的供述;证人何某、张某荣、冯某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伍石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伍石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品8.32克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伍石林的上诉意见是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缴到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且其本身身体残疾,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伍石林贩卖毒品的行为有证人何某、张某荣、冯某川的证言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不持异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从其身上和住处搜缴到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判均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经
本院查明,上诉人伍石林指使冯某川贩卖毒品,而冯某川为未成年人,根据刑法规定,利用、唆使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从重处罚。原审并未认定该事实确属不当,应予指���,但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对于上诉人的量刑本院不予改动。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石林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宙
审判员 周 正 茂
审判员 周 祖 文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