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兰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孙某,芜湖市南陵县何湾镇南山村水桦树村13号。被告陈某甲,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陈家井村17号。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生一女陈某乙。后被告与她人有染,于2009年8月28日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曾回家,对家庭不尽义务。
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暂由原告自行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陈家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多年未曾回家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曾回家。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离家后,至今未归,本院确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儿,原告要求随其共同生活,待被告出现后再主张抚养费的权利,鉴于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暂由原告自行抚养,在女儿成年前、被告出现后,由原告再行主张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郭 茹
审 判 员 伍俊鸿陪 审 员 唐永有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