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尹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代理人:刘广顺,茌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延洪,男,农民。
被告:邱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茌平政府干部。
原告尹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顺、尹延洪,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1日生男孩邱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曾动手打原告,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喝酒,2011年6月份被告因酗酒导致患酒精肝而住院治疗,治疗后被告还是继续喝酒。被告外出打工几乎没往家里交钱,生活一塌糊涂,不尽家庭义务,2011年农历1月初6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可以,还有一个9岁的孩子,家庭生活虽不富裕但很幸福,因有小矛盾,对方提出离婚,属一时冲动,答辩人愿意改掉缺点,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011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答辩人生活。总之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尹某、邱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31日生男孩邱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邱某喝酒之事二人开始生气、吵架。2011年6月份邱某因患病(酒精肝)曾住院治疗。现尹某以感情不好、已分居一年半为由提起离婚诉讼,邱某则以感情很好、2011年12月份才分居为由不同意离婚,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邱某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部分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8年有余,又生有一子,虽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短,尚不足2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尹某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亦提供不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尹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