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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509号

吴奇与李先强、刘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奇,李先强,刘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兰小涛,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吴奇。被告李先强,个体户。被告刘成辉,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3单元301-302室。负责人陈时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佩君,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兰小涛。被告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方家塘。法定代表人朱寿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生,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路街道东湖中路11号。负责人孔配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吴奇与被告李先强、刘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支公司)、兰小涛、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奇、被告李先强、刘成辉、被告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被告兰小涛、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生、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奇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李先强驾驶被告刘成辉所有的浙C×××××号小车在杭州市艮山西路公铁桥上冲过中心扶栏后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及被告兰小涛驾驶的振华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浙C×××××号车的被告李先强负事故全责。原告因本事故花费修理费人民币11170元,为修理车辆停运25天,造成停运损失2375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苍南支公司系浙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系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先强、刘成辉、振华公司、兰小涛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170元、停运损失23750元,合计人民币34920元;2、要求被告苍南支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先强、刘成辉承担。

被告李先强、刘成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成辉是浙C×××××号车车主,李先强所驾驶的浙C×××××号车系向刘成辉借用的车辆。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车损为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延误的修理时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李先强、刘成辉承担,希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苍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修理费金额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损险2000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联。

被告兰小涛、振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兰小涛是振华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振华公司指派任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应当与定损金额相一致,我公司愿意在无责任财产限额100元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办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每日营业额为950元;2、浙江韩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维修24天(2012年2月5日12点20分-2012年2月28日9点10分);3、修理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1170元;4、材料清单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维修的项目及金额;5、照片七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损坏的情况;6、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先强、刘成辉对证据1认为运管局不是物价部门,对950元日营业额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原告的车辆于2月12日进场维修,预约完工时间是2月20日,共计9天维修时间。被告苍南支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证据1、2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被告兰小涛、振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产生停运损失符合情理,但不应按照每日营业额标准计算,对证据1不予确认,本院酌情确定相应的停运损失金额。对证据2,预约完工时间并不等于实际完工时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4日,原告车辆于2012年2月28日维修完毕出厂,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了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24天,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李先强、刘成辉、苍南支公司、兰小涛、振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先强、刘成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公司定损流程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时间是2月4日-2月22日,共计19天;2、派工单一份三页(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车辆9天时间足够修理(2月12日-2月2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奇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原告拿到的定损报告载明2月24日的定损完成时间不同;对证据2认为派工单是分段的,并不能证明实际完工的时间。被告苍南支公司、兰小涛、振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强、刘成辉提供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实际的修理完工时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先强、刘成辉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苍南支公司、兰小涛、振华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吴奇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吴奇为修理其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支付修理费1117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因修理车辆停运24天。被告刘成辉系浙C×××××号小车车主,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先强所驾驶的浙C×××××号车系向刘成辉借用车辆。浙C×××××号车在被告苍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兰小涛系被告振华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浙A×××××号车的行为系履行被告振华公司指派任务。浙A×××××号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浙C×××××号车、浙A×××××号车均处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国家、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损坏其财产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由李先强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币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修理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苍南支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修理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苍南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的辩称,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25天的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经营的出租车辆,考虑到出租车预期利益实际获得过程中的各种成本因素,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营运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人民币350元/天,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为24天,其计算25天的停运损失计算有误,本院按其实际修理完工时间24天计算其停运损失为人民币8400元(350元/天*24天=8400元)。被告李先强、刘成辉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明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停运期间的损失,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出借人刘成辉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应由借用浙C×××××号车的被告李先强承担。被告刘成辉作为出借人、被告苍南支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兰小涛、振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亦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奇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奇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先强赔偿原告吴奇停运损失人民币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吴奇对被告刘成辉、兰小涛、杭州振华起重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6.50元,由原告吴奇负担人民币148.50元,由被告李先强负担人民币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蒋敏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