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33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标砖买卖合同,约定其以0.22元/块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建房标砖96000块,且自己已现场向被告结清21120元价款,被告所经营之砖厂会计孙军利亦向自己出具收款凭条一张。2010年11月7日,自己要求被告履行交砖义务,且送去双方约定的补偿款500元,被告又以标砖涨价为由要求其支付5000元,而后又要求支付9600元差价。自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致使建房进度延迟,造成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96000块标砖;2,由被告向其支付建房损失50000元(建房标准价格从2010年5月的390元/平方米增至2011年11月的455元/平方米,共80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来买砖,自己便将原告带到砖厂会计孙军利处开票,砖厂合伙人孙某甲也在场。根据当时与原告的约定,砖票一开出就要拉砖,孙某甲在开砖时也告知原告砖要尽快拉走,且提醒原告如果没车,砖厂还可以提供车,但不包价。开砖系随开随拉,拉砖车来了才选要拉的砖,由于原告没有派车来拉砖,也没能给原告划定拉砖的范围。原告一直没有拉砖,称其把砖票丢了,把时间拖到四个月之后才来,由于砖价有涨幅,原告来拉砖时便告知原告要补五百块钱差价,且催促原告尽快拉砖,但原告走后就没有来过,砖在砖厂没有地方放置需要转走,还租了三亩地专门放置,也有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甲辩称:其与孙某某系砖厂合伙人关系,砖厂的销售模式是先收钱后拉砖不开票,由于原告当时要求才开了砖票,且一开票就应尽快拉砖,具体情况砖厂会计孙军利也知道,孙军利还通知原告来拉砖。由于高新区拆迁,砖厂已经于2011年10月底关闭拆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砖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0.22元/块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建房标砖96000块,且原告已现场向被告结清21120元价款,被告所经营之砖厂会计孙军利亦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条一张,载明“冯某某普贤购砖玖万陆千块币21120高庙东厂孙军利10年5月29日”,但并未与原告商定标砖的具体位置及数额,亦未划定拉砖范围。随后,原告因故未至被告砖厂拉砖,直到2010年9月14日,原告持砖票联系被告拉砖,原告拉砖时,由于砖价有涨幅,被告便告知原告要补五百块钱差价。2010年11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砖厂拉砖未果。2011年期间,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砖厂协商拉砖均未果。2011年10月底,由于高新拆迁,被告的砖厂被关闭拆除。现原告冯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即交付96000块标砖;2,由被告向其支付建房损失50000元(建房标准价格从2010年5月的390元/平方米增至2011年11月的455元/平方米,共800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孙某甲系被告孙某某开办砖厂之合伙人。诉讼中,由于标砖市场价格有所涨幅,本院对当前砖价进行了调查询价,近期砖厂标砖的纯砖价为0.31元/块。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显示,其于2012年4月6日在长安区细柳镇义井二砖厂购买标砖的砖价为0.38元/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砖款21120元;3,自判定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1758元。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砖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系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且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标砖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冯某某已按约向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支付砖款,被告孙某某、孙某甲理应按约如数向原告冯某某履行标砖给付义务,但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在收取砖款后仅向原告冯某某开具了砖票,并未实际交付标砖。鉴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的砖厂已于2011年10月底因征地关闭拆除,其与原告冯某某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双方所签订的标砖买卖合同理应解除,被告孙某某、孙某甲亦应向原告冯某某折价返还砖款。根据当前标砖市场价格,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应向原告冯某某返还砖款21120元,且补偿砖款因市场价格涨幅差价12000元([(0.31+0.38)/2]X96000-21120=120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订立的标砖买卖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砖款21120元,并按当前标砖市场价格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差价12000元。(即[(0.31+0.38)/2]X96000-21120=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8元,由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军
代理
审判员 高阳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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