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仕专,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园**,身份证号码:xxxxxx,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华x发五金制品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江天,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身份证住址:北京市**xx路**xx,证号码:xxxx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民路**广场大厦**1308、1309、1310、1311、1312、1313。组织机构代码:72855055-8。
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克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庄仕专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亚太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华x发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华x发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庄仕专。亚太兴公司、庄仕专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庄仕专通过传真的方式向亚太兴公司下达订购单,由亚太兴公司根据订购单的要求向庄仕专供应PC/ABS塑胶材料。2010年7月29日,亚太兴公司、庄仕专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1、庄仕专尚欠亚太兴公司货款628869.6元;2、庄仕专承诺在六个月之内(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付清,每月30日前付104811.6元;3、如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亚太兴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庄仕专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华x发厂的公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庄仕专所欠货款金额,亚太兴公司称庄仕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支付了三期的货款,共计314433元,尚欠314436.6元。 另查,庄仕专称华x发厂于2009年1月17日转让给了案外人邱某某,并当庭提交了《个体户转让协议》予以证明,亚太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2、该证据与庄仕专提交的《联络函》相矛盾,该《联络函》显示庄仕专仍是华x发厂的负责人。上述《联络函》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3月份。 又查,庄仕专称亚太兴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庄仕专损失,并提交了《事务联络函》、《IQC不合格处置单》、《索赔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亚太兴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1、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亚太兴公司的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庄仕专的损失与亚太兴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关系。 亚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庄仕专支付亚太兴公司货款314436.6元;2、庄仕专支付亚太兴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一期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庄仕专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亚太兴公司、庄仕专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0年7月29日,庄仕专尚欠亚太兴公司货款628869.6元,有亚太兴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亚太兴公司称,庄仕专已付三期货款,共计314433元,尚欠314436.6元,该院予以认可,确认庄仕专尚欠亚太兴公司货款314436.6元。亚太兴公司诉求庄仕专支付上述所欠货款314436.6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庄仕专对上述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庄仕专使用的公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由庄仕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庄仕专称华x发厂于2009年1月17日转让给了案外人邱某某,并当庭向该院提交了《个体户转让协议》予以证明,因该证据是庄仕专当庭提交的,已过举证期,且该证据与庄仕专提交的《联络函》亦相矛盾,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亚太兴公司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根据亚太兴公司、庄仕专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庄仕专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0年12月31日为最后一期货款的逾期之日),但庄仕专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亚太兴公司诉求庄仕专支付利息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亚太兴公司提供货物的产品质量及庄仕专所受损失,因庄仕专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该院提起诉讼,且亚太兴公司、庄仕专双方已经通过《付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所欠货款及付款计划,该院对其不作认定和处理,庄仕专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庄仕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亚太兴公司货款314436.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庄仕专承担。 上诉人庄仕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未认定庄仕专提交的《个体户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09年1月17日,庄仕专与案外人邱某某签订《个体户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表明案外人邱某某是华x发厂的实际控制人,亚太兴公司与华x发厂的买卖合同纠纷系案外人邱某某与亚太兴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庄仕专无关。
二、原审判决未认定亚太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导致庄仕专未按时付款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庄仕专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事务联络函》、《IQC不合格处置单》、《索赔通知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亚太兴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庄仕专承受巨大损失。《订购单》附注第4款也列明“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提供保证……品质不良致使本公司停工或产品遭客户退货或索赔时供方负责赔偿责任”。庄仕专将货款扣留属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庄仕专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驳回亚太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亚太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亚太兴公司答辩称:
一、庄仕专上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庄仕专上诉所称的证据,均经过原审质证证明不属实,而没有被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记载华x发厂的负责人是庄仕专。二审中,庄仕专确认其与案外人邱某某签订《个体户转让协议》后,未办理注册登记信息变更。
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书》,华x发厂对拖欠亚太兴公司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庄仕专主张2009年1月17日其与邱某某签订了《个体户转让协议》,邱某某是华x发厂的实际控制人,亚太兴公司与华x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是亚太兴公司与邱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经查,庄仕专提交的《联络函》、2011年3月的《索赔通知单》表明案外人仍是与庄仕专联系,协商华x发厂的有关事宜。《个体户转让协议》与该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庄仕专是华x发厂注册登记信息记载的负责人,亚太兴公司主张由庄仕专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期间,庄仕专提交了《事务联络函》、《IQC不合格处置单》、《索赔通知单》等证据,拟证明亚太兴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庄仕专提交的证据均是其与案外人往来的函件,亚太兴公司所供产品也未经鉴定,庄仕专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亚太兴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庄仕专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庄仕专负担(庄仕专预交6252元,多交的23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洪 涛
代理
审判员 曹 圆 媛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旭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