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欧街数码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喜祥,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素华,个体户,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科,个体户,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素华、陈代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喜祥和被上诉人黄素华、陈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与原告黄素华、陈代科签订《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
一、租金价格及返修费。
二、物资损坏赔偿计算为架管每米按20元赔偿,扣件每套按6元赔偿,扣件螺栓每个按1元赔偿,架管破裂、卷口、焊洞、变形的(一处扣0.5米或不予收回),坏扣件可3个算1个收回。
三、租金的计算与支付、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约定,租金按所列租赁物出、入库单从收货之日起,至还货之日止的日历天数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每月25-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当月租金(不含税金)。
四、违约金,凡乙方违反全合同约定的条款之一,就认定乙方有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经济责任,而且还要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一并向甲方另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素华、陈代科将钢管和扣件等物品租用给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用于该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天弘矿业公司盐井一矿单身宿舍楼建设工程。2011年11月4日,被告认可截止2010年9月9日欠原告租金、钢管扣件损失赔偿及维修费共计为14255.8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4255.78元)。2011年12月22日,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0年9月9日所有欠款共计14255.78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行政法规、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在租用中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2011年11月4日被告认可截止2010年9月9日欠原告租金、钢管扣件损失赔偿及维修费共计为14255.86元(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14255.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理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的约定,而且被告长时期拖欠租金未付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代科、黄素华租金、钢管扣件损失赔偿及维修费共计14255.78元。
二、限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代科、黄素华的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宣判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程刚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与陈代科、黄素华签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该合同无效;双方经协商一致,违约金只能给付2000元。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程刚系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合川天弘矿业公司盐井一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陈代科、黄素华签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实际用于了重庆市合川天弘矿业公司盐井一矿工程。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职务所代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程刚系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合川天弘矿业公司盐井一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此事实有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博集(2008)81号文件为据,程刚与陈代科、黄素华签订的《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也是用于重庆市合川天弘矿业公司盐井一矿工程,程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程刚的行为未经其许可、公司不知情为由予以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
审判员 申和平
代理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