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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花××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花××,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银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花××。

委托代理人:刘××,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

原告花××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2010年10月22日,婚生女儿吴×甲出生。因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对各自的性格脾气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后发展至拳脚相加。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经常彻夜不归。被告的种种行为加速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因被告赌博玩耍时间过多,照顾原告和女儿时间较少;同时,被告的母亲从事清洁工作,没有足够的时间照顾孙女,对女儿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导致女儿的发育迟钝,明显晚于同龄人。原告恳请法院将女儿抚养权判给原告,由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照顾。2009年5月14日,被告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协议,被告与原告两人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25441.70元,扣除回建宅基地价款、回建房屋基础建设工程款后,被告与原告两人实得补偿款151641.70元,该笔补偿款已经转到被告帐户。另外,两人还分得位于银海区银滩镇××岭××小区6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被告用补偿款购买了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EQC××,现价格为2万元。原告认为小货车及宅基地使用权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银民初字第290号。后经法官调解,双方和好。但是离开法庭后不久,双方又回到了原先的样子,无法正常沟通,见面即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两人分居将近1年,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吴×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依法分割桂EQC××东风牌小货车,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

被告吴××辩称:同意离婚。起诉书上说的赌博不是事实,经常争吵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争吵的次数不多,原告曾经要求离婚是事实。我要求养女儿,要求原告给800元每月的抚养费。房屋拆迁是事实,但被拆迁房屋是母亲的,补偿款是母亲的。用补偿款购买的小货车是事实,小货车现价值2万元。小货车不属于夫妻财产,不同意分割小货车。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2、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情况;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补偿款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原、被告两人共有;4、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已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5、查询回函,证明车牌是桂EQC××。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拆迁补偿款已经花完了,没有什么剩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初,原告花××与被告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8年4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2010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吴×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14日,被告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两人共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25441.70元,扣除回建宅基地价款、回建房屋基础建设工程款后,被告与原告两人实得补偿款151641.70元;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于银海区银滩镇××岭××小区供给原、被告60㎡宅基地。2011年,被告用补偿款购买了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桂EQC××,现原、被告一致确认价值2万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之后不久,双方仍继续争吵。2011年3月起,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在每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现在每月收入约3000元。原、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位于银海区银滩镇××岭××小区60㎡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亦一般。之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和好后不久,双方又开始争吵。原、被告从2011年3月份起,矛盾加剧,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吴×甲未满2周岁,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吴×甲由原告携带抚养,鉴于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年幼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吴×甲今后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每个月支付扶养费人民币500元。桂EQC××东风牌小货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生产的原则,桂EQC××东风牌小货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小货车价格的一半即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小货车系其母亲所购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房屋拆迁补偿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没要求分割。被告认为该款已花光,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款实际剩余的数额,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花××与被告吴××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甲由原告花××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吴××从2012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吴×甲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原告花××;

三、共同财产桂EQC××东风牌小货车归被告吴××所有,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花××。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方东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东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