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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741号

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ˎ̥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741号

原告:付某,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县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9月24日生女孩李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生活方式、价值观不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甚至双方互殴,被告也不管孩子(自孩子3个月就一直多由原告父母照管)。2012年春节前被告被别人误导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去搞一些传销性质的事情,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还指责原告多管闲事。二人与2011年12月20日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感情可言。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双方感情确不太好,但原告所述严重失实:1、生活中双方生气,多数是原告无理取闹,打骂答辩人,答辩人均迁就忍让,偶尔还手也是出于自卫;结婚七、八年来,答辩人的精力全在原告、孩子及岳父母一家身上,对他们的付出是巨大的,工资一直由原告保管,一家人在一起时,多数是答辩人照管孩子,不存在不管孩子的情况;2、答辩人未搞传销性质的事情,只是去听中华传统文化的课程,根本没有钱物交易,而且听课前自己将工作已安排好;3、答辩人恳请法院进行调解,答辩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对原告推出的合理要求,答辩人承诺做到、做好,同时原告也应理解答辩人;4、如原告不接受答辩人的意见,坚持离婚,答辩人也可以配合,但孩子必须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承诺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抚养孩子:孩子已不在哺乳期(6岁),父女情深,孩子上学方便(答辩人所在村有标准化学校),答辩人及父母身体更健康、收入稳定、对方及父母稍差些,答辩人比原告文化水平高、情绪更稳定、对方脾气火爆(无耐心)、不利于孩子成长等。综上,答辩人的意见首先是愿意和好,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让答辩人抚养孩子,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付某、李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为李某甲,现就读幼儿园(由付某的父母接送)。婚后付某在京都国际商场做美容指导,李某在茌平县信发华宇煤气站工作。2012年春节前李某去听佛医课,付某认为是传销性质的东西而劝李某离开佛医课,双方开始生气、吵架,2012年4月3日双方又因佛医课之事生气,付某携女回娘门居住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李某甲一直随付某及付某的父母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8年在李某的单位入有股金300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有部分债权和债务,无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6年有余,又生有一女,虽婚后双方偶尔生气、吵架,但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尚不足3个月(起诉的前一天晚上二人还在交流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利益共同劳动、付出,付某虽主张两人不能共同生活、已无感情可言,亦提供不出感情恶化及至破裂的有关证据,李某虽称可同意离婚,但附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实际是不同意离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应多为子女和双方父母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找原因,主动抚平感情裂痕而共同经营一个完美和谐的家庭。对于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林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