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答宝,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答宝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答宝到庭参加诉讼。为补充证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4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景区瀑布附近,趁游客李某甲不备之机将其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1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电信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答宝将两部手机销赃所得赃款800元及所抢现金挥霍。
二、2011年6月16日约14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景区瀑布附近,趁游客游某不备抢走其放在地上的包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现金300元,三星手机一部,数码相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630元)及公交卡等物。销赃获款100元,已挥霍。
三、2011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景区,趁游客俱二伟、胡某下河不备之机,抢走二人裤子。抢得俱二伟现金17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会员卡、医保卡等物品,抢得胡某现金约5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答宝已将两部手机销赃所得赃款300元及所抢现金挥霍。
四、2011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大东门外,持仿真手枪对小轿车上睡觉的徐某实施抢劫,抢得徐某苹果手机一部,现金5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后该答挟持徐某将其银行卡上现金1300元取走。答宝已将抢得物品销赃所得赃款1300元及所抢现金挥霍。
五、2011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景区瀑布附近,持仿真手枪抢得游客王某乙450元现金,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枪弹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答宝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答宝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答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答宝犯有以下罪行:
一、2011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景区瀑布附近,趁游客李某甲不备,将李某甲单肩包及包内现金2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电信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抢走,逃离现场。答宝已将两部手机销赃所得款800元及所抢现金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6月3日,她和同学张莉英、苏晓燕到鲸鱼沟风景区游玩。12时20分左右,在一处瀑布前,张莉英和苏晓燕在水里面玩,她站在湖边,左肩背着一个单肩包,突然从树林里冲出来一名男子,用手抢了她的包转身就从旁边的一条小路逃走了。包中有钱包、160元左右的现金、她的一张二代身份证、邮政储蓄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一部诺基亚N97手机、一部电信手机;苏晓燕的钱包一个、100元左右现金、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把太阳伞。2、被告人答宝供述称,2011年6月初的一天,他到鲸鱼沟瀑布玩,发现三个女孩在玩水,有一个包放在地上,他趁这几个女孩不注意,上前拿了包就跑,大约跑了二三百米远,经清理,包里有两部手机、二三张银行卡、一把伞、两个钱包、二百多元现金,他将手机和现金拿了,其余东西全扔了。两部手机他拿到案板街卖了800元。钱都用于上网打游戏了。被告人当庭供述,他一拿包就被三个女孩发现了,被害人喊了,他没停。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鲸鱼沟瀑布附近。4、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周围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将单肩包背在肩上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1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答宝窜至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风景区瀑布附近,趁被害人游某不备,抢走游某放在身边的布包及包内一部银色卡西欧超薄数码照相机、一部粉红色上滑盖三星手机、300余元现金、一把遮阳伞、一串钥匙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卡西欧相机价值630元。所抢现金及手机、相机的销赃款被告人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游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6月16日14时30分左右,他和男友王某甲到鲸鱼沟风景区游玩,在鲸鱼沟沟底的瀑布处。王某甲在瀑布下的水潭里玩,她站在旁边的草地上,将一个桃红色的布包放在她身边的报纸上。正在看瀑布的时候,听见王某甲喊了一声,并向她跑过来,她转身看见一名男青年抱着她的包向旁边的坡上跑去,王某甲没追到人,他们就报警了。她的包内有一部银色卡西欧超薄数码照相机及充电器、一部粉红色上滑盖三星手机及充电器、300余元现金、王某甲身份证一张、公交乘车卡一张、深红色遮阳伞一把、钥匙一串。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6月16日,他和女友游某到鲸鱼沟游玩,他到一瀑布处洗脸,游某将包放在旁边,站在对面看他,他正洗脸时,看见一陌生男子从路边跑下来将游某的包偷走了,他赶紧去追,没追到,就报了警。后来他给游某的手机发短信,想要回身份证,偷东西的人回短信要他朝一个信合卡里打500元,户名是答宝。3、被告人答宝供述称,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时许,他在鲸鱼沟瀑布景区,看见一男一女在水中玩水,岸边放了一只包。他就上前拿起地上的包便跑,那男的看见他拿包就跑出水面追他,没追上。他在竹林中对包进行了清理,包内有一部银白色的数码相机、一部粉红色的女士上滑盖手机、300余元现金、一把花伞、一张男子身份证、一串钥匙。他只拿了相机、手机和现金。相机和手机在案板街卖了130元,钱都上网花了。4、灞价鉴字(2011)第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卡西欧相机一部,价值630元。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游某及证人王某甲均辨认出被告人答宝是实施抢夺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鲸鱼沟瀑布附近岸边。7、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周围情况。
三、2011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瀑布附近的湖边,趁被害人俱二伟、胡某下河抓鱼之机,将二被害人放在岸边的裤子抱起,被害人发现后即追赶,被告人迅速从现场逃跑。被害人俱二伟一条裤子及裤子口袋内现金17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一张身份证及会员卡等物被抢。被害人胡某一条短裤及口袋内现金约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被抢。两部手机销赃后所获赃款及所抢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俱二伟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6月25日15时许,他和朋友胡豪到鲸鱼沟游玩,当他们下水捞鱼时,一个小伙拿起他和胡豪放在岸边的裤子就跑,他俩赶紧就追,但没追上。他被盗1700余元、网吧会员卡、药店会员卡、超市会员卡、医疗卡各一张,诺基亚5130手机一部。2、被害人胡某(又名胡豪)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他被盗“乔丹”牌短裤一条、诺基亚6131手机一部、50余元现金。胡某其余陈述与俱二伟陈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答宝供称,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他看见在鲸鱼沟瀑布景区200米远处有两个男子在水中逮鱼,两人的裤子放在岸上,他趁二人不注意抱着他们放在岸上的裤子就跑,二人发现了就追他,没追上。他在一条裤子口袋发现现金1700余元、一张身份证、几张会员卡、一部诺基亚手机,在另一条裤子口袋发现几十元钱、几张银行卡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他只拿了手机和现金,别的东西全扔了。被告人当庭供称其刚拿了裤子要跑,就被发现了。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俱二伟、胡某辨认出被告人答宝就是实施抢夺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鲸鱼沟瀑布附近的湖边。6、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周围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四、2011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古城东门,持仿真手枪抢劫在路边轿车上休息的被害人徐某,抢得苹果手机一部、现金约1700余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及所抢现金被告人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7月1日凌晨3时许,他开一辆黑色广本雅阁轿车在东门外等朋友时睡着了,醒来时发现副驾驶座位上坐了一个男子,用一把手枪顶住他右胸口,他将身上约5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交给男子,男子说不够,让他到银行取钱,他开车到东门外人人居附近,男子用枪顶住他的腰,他在人人居旁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1300元,男子又从其后备箱中抢走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来男子让他开车到浐河附近,让他下车一起挡出租车到黄河宾馆附近,见有警察,又让他一起步行到万寿路十字后该男子挡车离开。2、被告人答宝供述称,2011年6月25日左右,他在伞塔路路边地摊上买了一把仿真手枪。6月30日21时许,因为没钱了,就想拿着买的仿真枪弄点钱,因东门外人太多,没机会下手。次日凌晨二三点钟,他从东关南街的一个网吧出来,看见东门外环城公园的路边停了一辆黑色小车,司机睡着了,副驾驶的门开着。他上车叫醒司机,让给他借点钱花,司机便将车发动起来。他从身上拿出仿真枪,对着司机,司机便从身上拿出400余元给他。然后他又让司机把后备箱打开,司机就从后备箱中拿出了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给他。他又问司机还有钱没有,司机说卡上有,他就让司机把卡上的钱取出来。在他的看押下,司机开车到东关南街一自动取款机,在卡上取了1300元。取钱的时候司机说他叫徐某。之后他让徐某开车到浐河桥,两人都下车,一块儿挡一辆出租车到万寿路下车后,他独自挡出租车回到高桥。答宝当庭供述他上车后用枪顶着被害人,拿了被害人的手机。电脑和手机都卖了,卖的钱打游戏机输光了。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指认被告人答宝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门北城门外侧公交车站。5、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周围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五、2011年7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答宝在西安市灞桥区鲸鱼沟瀑布附近的湖边,持仿真手枪对游客王某乙、陈某、张某、李某乙、苏某及三位路人进行抢劫,抢得王某乙现金450元。后被被害人王某乙、苏某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7月9日13时许,他与其岳母李某乙、媳妇张某及两个朋友一块到狄寨的鲸鱼沟内钓鱼,他和朋友陈某在芦苇荡内钓鱼,母亲及媳妇在距其40米处休息,还有一个朋友在他西边40米处钓鱼。这时过来一个20岁左右的男青年,问瀑布上面的车是不是他们的,他说是。男青年就拿起一把枪,让他和陈某走,并说他今天不想杀人,他和陈某就走到其母亲及妻子休息的地方,男青年用枪指着其母亲及妻子让把身上的钱全拿出来,他就把身上的450元给了男青年。之后男青年让他开车送其到咸阳机场,然后用枪指着他向前走了十几米,前面过来三个人,男青年又用枪指着三人让把钱拿出来,对方没给钱并与男青年发生对骂。这时他朋友苏某过来,男青年又用枪指着苏某要钱,苏某给他暗示后,他两人联手将该男青年制服。2、被害人苏某陈述证明,2011年7月9日13时许,他和王某乙、陈某及王某乙的媳妇、岳母一起到鲸鱼沟玩。他在旁边钓鱼的时候听见王某乙在喊,他过去看怎么回事,路遇王某乙与一小伙同行,走近他的时候,王某乙给其使眼色,他看见小伙用枪顶在王某乙的背上,小伙突然用枪指着他让把钱拿出来。他说没有,这时王某乙一把将小伙的脖子勒住,他上前将枪夺下,之后报了警。3、被告人答宝供称,2011年7月9日13时许,他携带购买的仿真手枪来到灞桥区鲸鱼沟风景区,想从游客身上抢点钱花。他看见一家人三男两女开了两辆汽车到瀑布处游玩,他觉得他们肯定有钱,就走过去掏出仿真手枪对着一个穿黄短袖的男子说:“不要动,把钱掏出来,谁靠近我就开枪”。穿黄短袖的男子就从口袋掏出400多元给了他。之后又用枪指着两个男子让到两个女的那儿,让他们把手机都拿出来。他们都说没带手机。他就让穿黄短袖的男子把他送到咸阳机场。他让其他人停在原地,用枪顶着穿黄短袖的男子朝前走。路遇两男一女,他用枪指着说他不想杀人,让把钱拿出来。女的说没钱,还说不相信他会开枪。其中一个男子还用杆子打他。他看对方比较强硬,就没敢硬来,就和穿黄短袖男子继续往前走,遇见与穿黄短袖男子一起的另一男子,他又用枪指着该男子让把钱交出来,该男子说没钱,接着就和穿黄短袖的男子将他制服并捆了他。4、被害人陈某、张某、李某乙的陈述与王某乙、苏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苏某、张某、李某乙、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答宝是实施抢劫犯罪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鲸鱼沟瀑布附近的湖边。7、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可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周围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答宝处扣押到仿真手枪一把、现金人民币450元。9、领条证明王某乙已领走被抢现金450元。10、(陕)公(西)鉴(痕)字(2012)009号枪弹鉴定书证明,涉案枪形物为仿真枪。11、公安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答宝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所持仿真手枪内未发现子弹。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答宝于2011年7月9日在鲸鱼沟瀑布附近被抓获归案。13、公安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答宝被抓获后,经公安人员进行审查,答宝除供述其当日的抢劫犯罪外,主动供述了其在鲸鱼沟风景区实施三起抢夺犯罪及在西安市东门外实施一起抢劫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答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被告人答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答宝因抢劫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三起抢夺及一起抢劫犯罪事实,其如实供述抢夺犯罪属自首,如实供述抢劫犯罪属坦白,其2011年7月9日的抢劫犯罪因被害人反抗而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答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答宝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仿真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