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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4号

宁明周、黄志奇、罗蓖怀、李滨江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16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经过提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宁某某纠集同乡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长期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角头码头一带对湖南安化、宁乡籍经营水泥、砖头等建材生意的私营业主进行敲诈勒索,此后渐渐发展为对蛇口东角头、宝安区西乡、沙井一带从事建材生意的同乡进行敲诈勒索为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2008年5月左右,在深圳市从事运输工作的湖南宁乡人邹某某与同乡在蛇口东角头码头打牌时发生争执,被刚好路过的被告人宁某某劝阻了争执。数日后,闻知此事的被告人黄某某在宁某某的指使下,以帮助邹某某避免了挨打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直至2010年11月10日,在宁某某、黄某某多次电话威胁邹某某索取钱财未果之后,宁某某指使黄某某、罗某某等人前往宁根某在宝安区的工厂里找到了邹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数日后,邹某某被迫支付给宁某某人民币4800元。事后,黄某某分得1700元,宁某某分得3100元。2、2010年8月,在深圳经营建材的湖南宁乡人易某某接到素无往来的被告人宁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电话。被害人易某某通过朋友宁云某了解到宁某某的劣迹,出于无奈想给一、两万元了事,但宁某某因数额太少不答应并威胁被害人。此后,宁某某多次向被害人易某某索钱未果。2010年9月28日晚,易某某的粤BLC8**号小汽车在深圳市南山区××三期小区门口被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持铁棍将后窗玻璃及后门砸坏。之后,易某某怕宁某某威胁到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被迫将人民币3万元通过朋友杨某某交给宁某某。3、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某打电话给“××建材店”湖南安化籍股东被害人宁华某,以其曾经协助收数的支票被宁华某说成是假票,败坏了其名声为由,向宁华某讨个说法。当晚8时许,在深圳市南山区××休闲中心三楼包房内,宁华某、宁某某、宁正某三人会面,宁某某威胁要殴打被害人宁华某。宁华某无奈之下通过宁正某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宁某某。4、2009年初,被告人宁某某打电话给在深圳市南山区××山庄一楼盘从事砖头生意的湖南宁乡人被害人谢某某,称因其经营的工地砖头生意是其朋友负责的,要被害人谢某某别向该工地送砖头。谢某某无奈之下只得停止。几天后,该工地的采购员因为价格问题继续联系谢某某送砖,宁某某再次找到谢某某要其停止送砖,谢某某立刻照办。2010年底,宁某某以前述事由约谢某某出来“谈判”,当晚8时许,谢某某和同乡刘某某无奈之下找到宁某某、黄某某等三人并被三人以殴打相威胁,谢某某无奈之下开车前往附近的建行ATM机取出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宁某某。5、2010年底,龙某某(己作不起诉)打电话给未有交往的湖南宁乡人被害人贺某某“借款”1000元,遭到贺某某拒绝。龙勇某随即将情况告知宁某某,宁某某便打电话辱骂贺某某并要其赔礼道歉。贺某某知悉宁某某的劣迹,迫于无奈,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厦村附近向宁某某和龙勇某赔礼道歉并送上人民币700元的“红包”,宁某某为图吉利当场退了100元给贺某某,将余下的600元交给龙勇某。(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1、2009年5月,在深圳从事运输工作的湖南安化人孙某某和同乡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东角头××公司宿舍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刘某随即叫来宁正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某某、龙勇某等7、8人手持钢管、砍刀赶到现场。至现场后,宁正某,黄某某、龙勇某等人因找不到闻讯躲开的孙某某,遂用砍刀、钢管将现场停放的孙某某哥哥被害人孙福某用于从事个体运输的小货车挡风玻璃、车门以及仪表盘、方向盘砸烂,前轮胎砍爆。随后赶到的孙福某到达现场时还被踢了几脚,宁正某当场威胁孙福某要砍死其弟弟并不准被害人从事货运业务。事后,孙福某将被砸烂的货车低于市场价格转卖给老乡,造成经济损失近9000元人民币。2、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宁某某指使黄某某等人在宝安区鹤州宁根某的工厂内殴打邹某某时,被随后赶来的宁根某及员工上前予以制止,并将黄某某等人驱赶离开现场。第二天晚上,在宁某(另案处理)的组织和宁某某的支持下,宁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分别持散弹枪、砍刀、铜管等工具,头戴黑色头套乘坐由宁某安排的车辆前往“××建材店”。几人将店内人员赶出,并将自动麻将机、椅子等物品砸烂,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由其中一人持散弹枪将店门口停放的宁根某妻子的奔驰小汽车后窗玻璃和尾箱打烂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9600元。3、2010年10月6日中午,被害人孙某某在蛇口东角头油库附近看人打牌时被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发现并追打,逃跑不及的被害人孙某某被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1)15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等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宁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五次,数额巨大;指使他人随意打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毁财物一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毁财物三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一次、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毁财物一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财物一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宁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宁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五次,数额巨大;指使他人随意打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毁财物一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毁财物三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一次、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且任意损毁财物一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财物一次,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宁某某所提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2011年3月30日,宁某某接侦查机关传唤,虽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关于上诉人宁某某所称其检举宁某、宁旬作等在沙井一带敲诈勒索,而构成立功的辩解,因其提供的信息不够详细,侦查机关亦未抓获上述所称嫌疑人,故不构成立功。故对上诉人宁某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育平

审 判 员  白鉴波

代理

审判员  袁 琰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