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XX。2006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XX伙同蒙X(已判刑)、韦XX、覃X(均未满十六周岁)、杨X(绰号“阿炎”,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柳北区北雀路84号广西建工集团五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小区1栋1楼楼梯间,由韦XX等人用液压剪将楼梯间的门锁剪断,将被害人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杭州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2、2011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XX伙同蒙X、韦XX、覃X、杨X、韦微笔(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本市柳北区前锋路5号之一栋楼前车库,由韦XX等人用液压剪将车库门锁剪断,将被害人许XX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的意莱狮牌电动车、罗X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王派牌电动车、古XX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三辆电动车因参数不详无法估价。综上所述,被告人唐XX参与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7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许XX、罗X、古XX的报案材料,同案人蒙X、韦XX、覃X的供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骨龄评测报告、本院(2006)北刑初少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唐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玉柳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