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郭淑梅。原告梅国栋。被告吴云莹。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淑梅、梅国栋与被告吴云莹共有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淑梅、梅国栋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淑梅、梅国栋申请撤回起诉,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规避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淑梅、梅国栋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