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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彭某某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虽生育子女,但因生活琐事被告多次殴打致其受伤,双方从2009年5月23日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他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8日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0年1月12日生男孩彭X1,1991年10月10日生女孩彭X2。2003年7月起,原、被告在西峰租房居住、打工至今,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从此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庆城县熊家庙乡花园村董洼建有安架房三间、西峰租住房内大衣柜一个、席梦思床两张、写字台一张、电风扇一个、电子琴一个、29寸雅佳电视机一台、海鸥洗衣机一个、衣服架子、煤气灶、桌子两张、皮箱、缝纫机、锁边机。上述财产现由被告保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提供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曾达成一致意见。

二、原告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彭某某和何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彭亮、彭娜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何某某、彭某某、彭亮、彭娜为农村户口,彭X1、彭X2均满十八周岁。据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7年5月8日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本应和睦相处,维护好已建立的家庭,但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长期分居,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原告何某某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力,法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长  田欣君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孙学慧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马双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