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福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航。
上诉人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子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稳泰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其承租了陈子华位于芝英镇下柏石村的厂房两幢。2011年6月13日,其中一幢厂房发生火灾,致使双方均有损失。双方就火灾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2011年7月3日陈子华强行阻止其对另外一幢厂房的使用,并扣留了其浙G×××××货车及该厂房内所有的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造成其停工停产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陈子华立即返还其车辆、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若无法返还的,判令陈子华赔偿其物品损失约306600元;
二、赔偿其因陈子华非法占有而造成的停工停产损失178532.9元;
三、判令陈子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子华答辩称,其与稳泰公司之间发生租赁关系及厂房发生火灾属实,但稳泰公司陈述的2011年7月3日根本没有发生过纠纷。发生火灾之后双方仅有过二次纠纷,一次是7月8日,一次是8月23日,其除扣留了稳泰公司的一辆货车之外,没有扣留稳泰公司的任何其他物品,货车是在8月23日扣留的,当时扣留的原因是由于稳泰公司所欠的电费不交,导致其生产用电断电,不能组织生产,不能及时交货,并且稳泰公司租赁宿舍的租金也没有交,所以其在8月23日将稳泰公司的货车扣留,现其愿意将货车随时返还给稳泰公司。至于稳泰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根本没有阻止稳泰公司对另一幢厂房的使用,即使有停工损失,也是稳泰公司自己单方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损失依据也是不足的。综上,其愿意返还所扣留的货车,对稳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2011年2月16日,稳泰公司与陈子华经协商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陈子华将坐落在永康市芝英镇下柏石村的厂房两幢(占地面积分别为1000平方米、210平方米)租赁给稳泰公司使用,协议中双方还就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稳泰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陈子华也依约将厂房交付给稳泰公司管理、使用。2011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稳泰公司租赁使用的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被烧毁。后稳泰公司、陈子华双方就火灾损失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2011年8月23日,陈子华将稳泰公司在使用的浙G×××××货车扣押,但稳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子华扣押其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的事实。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稳泰公司已将被扣押的货车开回,并已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运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扣押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火灾而发生纠纷后,陈子华非法扣留稳泰公司的货车事实清楚,现陈子华虽已将货车返还,但对其扣车行为而给稳泰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此外,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稳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子华扣押其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并造成其停工停产的事实。故对稳泰公司提出的要求陈子华赔偿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稳泰公司提出的要求陈子华返还并赔偿其扣押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及停工停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陈子华赔偿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1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已减半收取),由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陈子华负担88元。宣判后,稳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其提供的照片拍摄于陈子华的厂房内,法院对其提供的照片不予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子华扣押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的事实,是置客观事实和证据不顾,妄断。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在一审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相关物品才运回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子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稳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永康立志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因陈子华阻挠,其客户无法搬运代工产品。证据二、代工合同,证明其与永康立志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代工被迫中断,造成利润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以及陈子华对其生产的阻挠。陈子华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应由行为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证人张某系稳泰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应由行为人出庭作证,因行为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虽有合同存在,但不能据此作为利润计算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张某系稳泰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稳泰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品已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由其运回,至于因前述物品扣押造成的停工损失,稳泰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判驳回该诉请并无不当。陈子华扣押稳泰公司车辆的损失,原判已作出了相应的支持,
本院认为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故稳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77元,由上诉人永康市稳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桦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良飞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代
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