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峄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赵洪兵,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永明,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永,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明宇,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修华,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洪兵与被告冯永明、王永、邵明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兵、被告邵明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明、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兵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冯永明因其经营的手��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洪兵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王永、邵明宇,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事项。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永明、王永未答辩。
被告邵明宇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邵明宇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担保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邵明宇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冯永明、王永、邵明宇和原告赵洪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冯永明向原告赵洪兵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违约,债权人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并另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计算:按照日息10‰累计收取,或按照一次性30%收取违约金,由债权人根据欠款违约的时间长短、违约性质,及借款人履约情况具体选择,二者选其一;罚息计算: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债权人支付罚息。担保人为被告王永和邵明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签字成立时始至以上所有欠款及费用还清为止,如借款人续期愿继续担保。借款人冯永明、担保人王永、邵明宇分别在《借款协议》欠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赵洪兵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洪兵自愿要求被告邵明宇承担10000元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兵与被告冯永明、王永、邵明宇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逾期还款债务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外,合同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永明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原告赵洪兵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冯永明偿还欠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被告邵明宇主张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自签字成立时始至以上所有欠款及费用还清为止。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担保人邵明宇的保证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原告赵洪兵于2011��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邵明宇,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永、邵明宇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对欠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邵明宇承担10000元的保证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保证人王永、邵明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冯永明追偿。故,原告赵洪兵请求被告冯永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王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邵明宇承担10000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永明、王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明欠原告赵洪兵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永明应向原告赵洪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照300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永对上述第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冯永明追偿。
五、被告邵明宇对上述第一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邵明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冯永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4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款2190元由被告冯永明、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乃泗
审 判 员 王一仲
代理
审判员 蒋士锋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印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