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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259号

赵连军与史宝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赵连军,史宝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赵连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宝银,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军与被告史宝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史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军诉称,原告从事收购肉鸡生意,其迁安客户曾宪东系卖饲料的,兼帮助养殖户卖肉鸡。原告收购肉鸡后,把款项直接给曾宪东,曾宪东再把款项给养殖户。原告于2011年8月3日7点36分45秒由个人网上银行打款,本打算打给迁安客户曾宪东,但由于操作不慎将19000元误打进被告账户。原、被告于2009年曾做过生意,从网上银行转过款,故网银上有被告的相关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予退还。为确保原告经济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9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网银交易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将19000元于2011年8月3日网银转进被告史宝银账户。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大新庄分理处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单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网银转出19000元,收款人曾宪东。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大新庄分理处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单据1份,证明原告误打款之后找到农行,进行协调处理事宜。

被告史宝银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1年4月份左右曾向被告借款42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3日通过网上银行打到被告账户上的19000元系部分偿还被告款项。原告主张系操作失误打款给被告,但双方非常熟悉,打款错误这一说法站不住脚。因此,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孟某、张某、刘某、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与他们在唐山市丰润区大火炕饭店吃饭时,原告去找被告借了42000元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系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系假证,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各个证人的证言之间矛盾,对细节说不清楚,原告没有向被告借钱,此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反驳认为证据3系假证,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赵连军从事收购肉鸡生意,与被告史宝银有过生意往来。曾宪东系原告在迁安收购肉鸡的客户。原告于2011年8月3日7点36分45秒通过网上银行,从账号为×××1311的农行卡内转账19000元,转入被告账号为×××3311的农行卡账户。2011年8月5日原告赵连军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9000元转入曾宪东账号为×××6114的农行卡账户。原告称是欠曾宪东款项,转账给被告系操作失误。原告以将款错打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曾向其借款42000元,原告给被告转账系部分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先由主张权利的一方举证证明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构成要件,在完成该层面的举证义务后,应由相对方来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利益的合法根据。原告转账19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欲转账给曾宪东,却因操作失误打进被告账户,并提交了两天后转入曾宪东账户19000元的银行单据来予以证明被告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现被告不能证明获得利益具有合法根据,故此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其关于原告曾借款42000元、此次转账系部分偿还欠款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宝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连军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史宝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慧苑(兼) 来自: